四、照顾的方式
关于照顾的方式,根据条文字面解释,很难说一定不涉及财产分割的多少比例。根据该解释:“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解释的理据存在疑问。既然是照顾,即便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比例调整,也至少会影响双方的财产分割上的利益,既然影响到利益,就不能说不是责任,包括房屋的居住权归属等。另外,根据在1993年司法解释之后的司法实践,某些法院正是依据该原则调整了夫妻财产分割的比例;另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就曾经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如果运用此原则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比例,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疑问。
第一,对于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继续减少财产分割比例,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第二,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符合法理一般的救济填补原理,而调整财产分割比例依据什么标准?完全自由裁量是否会导致责任和过错不相当的弊端?
第三、调整财产分割比例违反了财产法的一般原则。
第四,直接减少过错方的财产分割会不适当地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1950年《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认为:“承认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分得的土地的所有权---是农村妇女在实行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权利时的经济基础。”因此,财产权的调整直接影响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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