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利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的措辞是“照顾无过错方”,而非“惩治过错方”。因此权利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而非“过错方的相对人”。立法用意在于,如同一般侵权一样,婚姻生活中各种行为可能互为因果,一方的过错的发生可能有也另一方过错的因素包含在内,在此种情形下,一味苛责抛下最后一根稻草的一方,难谓公平。然而,正是此种认识,却又导致法律适用上真正的麻烦。因为,婚姻生活中,夫妻都难免同时存在过错,甚至相互因果,很难说,有谁是无过错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难以真正适用。比如说,由于女方过于“作”,令丈夫畏妻如畏虎,日渐反感厌烦,最后丈夫发生外遇。因此,如需适用此原则,限制原则适用中作为要件的过错的程度,在所难免。
从这个角度,2001年《婚姻法》将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过错情形限于特别严重和明显的四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一种比较顺理成章的合理思路。这也合乎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和必然因果关系。女方的过错,导致男方对婚姻生活的厌倦,难以视为男方的过错,因为从常情来看,男方的心理变化未逾普通人可预期的常情。但女方的“作”,男方却因此发生外遇,并与之同居,则属于男方的明显过错,不属于女方过错的自然发展的后果。
而上海市高院的解释称:“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姘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没有准确界定过错的范围,第二,没有限制适用该原则的过错程度要求。
另外,《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2001年)规定“对过错的认定,应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混合过错等情形综合判断。”,其对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本文探讨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似存在冲突,上海高院宜予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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