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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时,尚女士、江先生都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将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此公司不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尚女士、江先生设立的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其工商管理登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能作为他们在公司中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但此依据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江某和尚某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即使是约定,也属于不明确的约定。因为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只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债务的负担等都是不明确的,即对财产的归属、占用、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财产的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江某和尚某也没有对于夫妻财产的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18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7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江某和尚某是以婚后各自做生意赚的钱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人投入的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江某和尚某争议的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应当两人各占一半。 ...
原告朱某的性生活,是其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郝某向他人宣扬自己与朱某的性生活细节,是一种宣扬朱某隐私的行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有三种基本形态: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性生活是个人私事中最核心的组成部分,是公民的最大隐私。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夫妻双方共有的隐私,且这种共有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任何一方宣扬自己的这一隐私必然同时宣扬了对方的隐私。本案中,郝某宣扬自己与前妻朱某的性生活,必然涉及朱某的性活动,因此,郝某在处分自己的这一私生活的同时,必然宣扬了朱某的隐私。另外,从整个案情不难看出,郝某是在打着宣扬个人隐私的旗号来宣扬朱某的隐私,从而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那种认为郝某宣扬的仅仅是个人隐私的观点是片面的。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虽然个人隐私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但没有把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加以确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来实现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两部法律强调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实际上包涵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结合本案,被告郝某向他人宣扬自己与原告朱某的性生活细节,必然使人们对作为女性的朱某产生不良看法,足以使朱某的社会威信、社会评价得以降低。由此可以认为,郝某宣扬朱某隐私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影响,足以损害了朱某的名誉,应认定郝某侵犯了朱某的名誉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对协议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作出了规定,...
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法院如何认定夫妻分居,需要哪些证据-上海离婚律师...
没领结婚证,应该申请解除同居关系还是提出离婚...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 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
离婚判决书执行的问题-上海离婚律师...
h2受骗结婚,怎么办?有无赔偿?/h2 !--/title-- small时间:/small2010-7-6small来源:/small上海离婚律师网small作者:/small钟涛律师small点击:/small次...
h2一方诉讼离婚,一方不想离婚,怎么办?/h2 !--/title-- small时间:/small2010-7-6small来源:/small上海离婚律师网small作者:/small钟涛律师small点击:/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