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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姓名:
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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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无外乎涉及到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日期:2011-2-26 点击:297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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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妻婚外生子 不育男争抚养权 日期:2011-2-24 点击:119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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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协议书可以约定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吗 日期:2011-2-10 点击:431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离婚协议书可以约定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吗钟涛律师好,我和丈夫准备协议离婚,小孩三岁,我希望让他把小孩抚养费一次性付给我总共60万。 他说没有那么多钱,但是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折抵抚养费,并且以小孩的名义开个银行账户,将这笔钱存进去,由双方共同监管这笔钱。请问钟涛律师,我们这样约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

  • 爷爷奶奶对孙子没有探望权 日期:2010-12-17 点击:264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我国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权呢?这就得另当别论了。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外孙是人之常情。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在再婚后,对小孩原来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小孩有异议,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还坚持探望孙子外孙,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其探望权。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是正确的 ...

  • 重婚情况下的收养问题如何解决? 日期:2010-12-17 点击:156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在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属于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首先,关某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不违反收养的禁止血亲的规定。收养行为是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行为,一般说来,只要不违背伦理,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均可以缔结收养关系。本案中,关某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以前,虽然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关某某与李某是直系姻亲,而不是直系血亲,她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既不违背法律,又不违背伦理。其次,当事人之间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收养是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创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关某将关某某接到上海,让其与李某共同生活,由李某抚养关某某,并与李某以母女相称,是经过关某某的生母张某同意的。由此可以认定,李某与关某某的生父母之间具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再次,关某某与李某发生了以母女关系为内容的收养事实。关某某与李某长期共同生活,在生活上接受李某的照顾,并与李某以母女相称,所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后,不能以关某某未断绝与其生母的关系为由而否认关某某与李某之间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仅与其养父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消除;另一种是不完全收养,即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与养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形成一种双重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仅承认完全的收养关系,如《婚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样可以避免养子女长大成人后因承担双重的抚养义务而发生纠纷,但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收养亲属的子女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不能断绝关系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收养关系一律不予承认,必然会导致很大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满足不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经验,确立不完全收养制度,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 生父死亡后她应由谁抚养? 日期:2010-12-17 点击:180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基于血缘关系,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应有义务;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所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后者更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正因为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此规定贯彻了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同时还明确了如果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则也可以由其抚养,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否则,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所以,笔者认为,再婚配偶在其对方死亡的情况下,由于与对方带来的子女只存在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姻亲关系,而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他(她)不同意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他(她)可以要求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领回其亲生子女自行抚养,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则没有任何理由予以拒绝。生父或生母提出自己的抚养条件不如继父母的,从前述可知此抗辩理由与继父母以血缘上的法律关系要求其领回子女抚养的诉请是不对等的,同时也于法无据,当然不能获得支持。...

  • 从亲子确认案看恶意诉讼的规制 日期:2010-12-16 点击:219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以上事实的认定,是鉴于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运用证据规则得出的。假设,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去做亲子鉴定。亲子鉴定的结果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此所受的精神、物质损失该通过何种司法救济手段得到弥补呢﹖笔者认为,对此类恶意诉讼,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力度,在客观上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同时也能使受恶意诉讼的被告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的有效措施。在此,笔者提出四点建议: 1、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具体地讲,恶意诉讼的被告可向原告提出反诉,或允许其另行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恢复名誉、赔偿物质或精神损失等等。 2、责令原告在亲子鉴定前提供亲子鉴定风险保险金。风险保险金的金额既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尤其是原告的经济状况而定。 3、对原告的此类诉权进行必要限制。对原告的此类诉权的限制,可采取如下措施:即要求原告提供在其出生前其生母与被告有性关系、有同居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此类诉权的必要限制,将起到制度预防的作用。 4、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主张对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刑事法律规制,是因为恶意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实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至五万元之罚金”。我国可根据自己的立法传统与现实需要,制定若干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规制恶意诉讼的刑事立法措施,以制裁此类犯罪行为。...

  • 本案女大学生索要抚养费应否支持 日期:2010-12-16 点击:144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纠纷并非是抚养费纠纷,如第一种意见所述,白某某并不负有支付其女上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法定义务,如无白某某承诺愿意负担其女教育费用的承诺,该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因有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同意为其女儿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9000元。故而,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就白某上大学期间学费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该约定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且从伦理道理的角度来说,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上大学的费用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在此基础上,白某某才向学校出具了信函,承诺“年底以前将学费如数交付贵校”。被告白某某拒不支付教育费的行为系故意违反其与女儿达成的为其女儿白某支付教育费9000元约定的行为,被告白某某自应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代价。因此,法院应判令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教育费9000元。...

  •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 责任如何分担 日期:2010-12-10 点击:155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 责任如何分担...

  • 小孩1岁半,我该如何取得小孩的抚养权-上海离婚律师 日期:2010-12-8 点击:337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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