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买房】夫妻婚前联名共同买的房离婚时按照出资比例分割
【案例】
男方与女方于2008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4月,男女双方共同以买受人身份购买了某处201室房屋,总价250万元。其中男方出资83万元,女方出资117万元,以男方名义贷款50万元。 2010年5月,房屋产权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2010年7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 2011年2月生一子。 2011年4月3日,女方名下银行卡内转入40万元;2011年4月10日,双方发生争执,女方搬回父母家居住;2011年4月20日,女方将其中的38万元转出。 2013年1月,女方起诉与男方离婚。男方同意离婚。通过评估目前房屋总价270万元,贷款剩余本金48.1万元。
双方对于该套房产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均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男方另主张2011年4月被女方转走的3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判决】
1.法院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48.1万元由女方继续偿还;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折价款92.0885万元;
2.法院判决女方支付男方19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法院依据什么计算女方支付男方折价款的数额?
首先,该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法院考虑依照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来计算的男女双方在该房屋内拥有的比例。法院将实际的出资情况来作为法院分割该房屋的主要因素来进行考虑,在房屋净值部分(270万元—48.1万元=221.9万元),女方依照出资比例占有58.5%,男方占有41.5%。所以,法院判决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折价款92.0885万元。
最后,鉴于孩子判决由女方抚养,法院在本次判决中理应考虑对于妇女儿童的保护因素,但是在房屋分割过程中却没有得到体现,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第二:为何女方需要支付男方19万元?
女方主张,上述40万元的收取是其在为其父母开办的公司任职出纳期间代为收取的公司货款,并且已经将其中的38万元交付女方的母亲。但是法院认为女方应当对于其所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且38万元的转出是双方矛盾激化后发生。故法院采纳男方的主张,将上述38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