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上海市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析产分割的处置: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富,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30%份额为宜。这里就给出了一个具体的分割区间。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2008年起,原、原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和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自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尔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房产。
总房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上海市某区水产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水产西路房屋)系婚前以原、原告名义购置的商品房。其中首付款16万元由被告支付,其余款项39万元则由贷款付清,且主贷人也为被告。截至2010年12月,上述水产西路房屋尚余370484元贷款未偿还。
再由原告向开发商支付,原告提出水产西路房屋的首付款中的10万元由其支付给被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主张之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原告确认水产西路房屋的现时价值为13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就水产西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双方应均等分割,且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而原告则表示水产西路房屋的首付款由其全部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分割时应多得产权份额,且房屋归被告,由其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法院判决:
原原告虽系自主婚姻,法院认为。然婚后自2008年期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和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自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就水产西路房屋的分割,该房由原原告婚前以两人名义购置,首付款由被告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分割时被告在产权份额上可以多分。同时,考虑维护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将合理确定双方的产权份额。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房屋的出资、贷款人等情况,则判归被告为宜,由原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至于原告主张水产西路房屋中的首付款中有10万元由其出资,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证法>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水产西路房产贵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支付原告房产折价款35万元。
律师分析:
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富。如未约定按份共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但是具体的分割比例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果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另外。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那又该怎么分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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