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男方赠与给女方的钱财和车辆是否应该返还?
钟涛律师认为由于彩礼系在婚前,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在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未能结婚或后又离婚的情况下,彩礼应如何处理往往会产生争议。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彩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婚姻法解释(二)》,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对于彩礼纠纷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彩礼纠纷,应以该条规定为依据。
【案例】
甲(男)与乙(女)于2004年4月相识,于2006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甲称恋爱期间,乙曾多次表示希望与其结婚。甲基于双方恋爱以及打算今后结婚的事实,向乙的账户汇入巨额资金,用于乙在A市开办公司,双方还约定以经营公司的收益作为双方婚后在A市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2007年10月,甲分两次给乙汇款共计79000元。2008年10月16日,甲突然收到乙发来断绝恋爱关系的绝交短信,乙从此拒绝接听甲的电话,也拒绝回复其短信。现甲认为乙单方面中断了恋爱关系,甲向乙提供资金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乙已丧失了继续占有该款项的基础,乙的继续占有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故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返还79 000元。
乙认可甲所作关于双方关系发展过程的陈述,亦认可收到甲给付的79 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甲基于与其存在的恋爱关系给付的,且当时说好这是甲给其的生活费,其没有向甲出具欠条,乙据此认为该笔款项是甲对其的赠与。乙称,甲一直处于婚姻关系中,其从来没有和甲约定结婚,因此甲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退款没有依据。甲自认其从1991年4月20日结婚至今一直有配偶;乙则至今未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子以支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前述规定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给付彩礼时双方均没有配偶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自认其自1991年至今一直有配偶,虽然原告给被告汇款时双方系恋爱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汇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双方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钟涛律师认为,本案中甲乙双方系恋爱关系,甲在于乙恋爱期间一直另有婚姻,不可能再与乙缔结婚姻关系,否则将构成重婚。甲并不满足结婚的条件,因此双方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此外,在婚外另有恋情的行为也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对于婚外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