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上海离婚律师网[www.yaoup.com]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后台管理
首席律师

姓名:
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律师介绍>>>
咨询电话:15800502572
离婚指南
热点文章
来访路线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张扬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1102室(浦东第一八佰伴旁边)


工作手机:15800502572


电 话:086-21-50630507-807

Q Q:17281477

传真:086-21-50630376


E_mail:ayukowa@163.com

 

上海离婚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相关文章
 
当前位置: 主页 > 调解协议离婚> 【调解离婚】夫妻调解协议离婚后的出售房产与离婚协议不一致的情况? >

【调解离婚】夫妻调解协议离婚后的出售房产与离婚协议不一致的情况?

时间:2014-3-29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调解离婚】夫妻调解协议离婚后的出售房产与离婚协议不一致的情况?  

 

  甲(男)和乙(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两人分居满二年,  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乙同意甲的离婚请求。经法院调解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乙所有,但为了保证乙及其子女的居住权,  乙三年内不得出售该房屋,否则要重新分割。

一年后,  甲得知乙要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欲出售该房屋。甲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房屋,重新分割该房产。乙辩称,双方约定是乙出售完房屋才违反约定,现在房屋并没有出售过户,产权仍登记在乙名下,  因此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他并不知道甲和乙的约定,现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作为善意第三人,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调解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双方约定乙不得出售房屋,“出售”在此应包括出售的意向,应该以行为的发生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的结果来看。对于乙的抗辩理由,如果其已经过户出售该房,第三人  基于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则无法保障甲的权益。另,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  的条件是双方并无恶意,并以市场价格成交,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要完成过户  手续,现乙并未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该房屋。故法院依  法分割诉争房产。 

 

  【】 分析:  当事人在离婚时可以约定财产分割,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应按协议执行,但该财产协议不能违  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  分给个人所有后,个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但是,  当财产分割具有一定的约束条件时,  当事人应该遵守相关的条件,  按限制条件行使权利。

     本案中,双方约定乙三年之内不得卖房,是基于双方对财  产分割的附加条件,也是甲放弃房屋产权的前提。因此,  乙应该遵守双方约定,  三年内不得卖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  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  受让人。动产必须已经交付,不动产必须已经过户登记。”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  的条件是当事人首先必须是善意,且按合理价格依法取得,动产必须已经交付,  不动产必须已经过户登记。乙出卖房屋,双方并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第三人  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

 

【】现阶段离婚案件逐年增加,而离婚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  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仅关系到双方的公平利益,也对夫妻双方以后的生活  有直接的影响。

 

http://www.yaoup.com
. TAG: 房屋买卖 买卖合同 合同有效 诉讼时效 房产律师 上海律师

 
友情链接
钟涛律师 手机:15800502572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2502室
(地铁2号线、4号线、6号线、9号线世纪大道站下12号出口西300米,
附近公交线路783、995、870、130、790、970、538、584、775、隧道3线,东川专线等等)
上海离婚律师 钟涛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12128号-11

关键词:离婚协议书 上海离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