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首先面对的就是同居关系的认定,而证明同居关系的大部分是人证,这在实践中常常面临一对矛盾:与当事人关系过近的人作证,因为是一方的亲戚朋友,证明效力有限;而中立者的关系过远,证词比较客观,却往往又不了解细节。
在同居时双方关系很好,不会有意识地保留证据。这在发生纠纷“时,比如上面提到的案例,就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除了同居关系的确认,哪些财产是可以分割的同居期间财产,法律对此的规定也非常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同居关系并非社会认可的关系(所以该《意见》仍将其称为“非法同居关系”)。许多法官在审案时的思维和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不一样的,即使在认可同居事实的情形下,法官认为如果财产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的,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而离婚案件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双方的约定,即使是在一人的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法律规定的婚内个人财产除外)。作为法律规定, “一般共有财产”这个术语本身是有问题的,共有财产只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没有“一般共有”这样的法律术语。不管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属于共有性质。应该说,同居关系析产和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的规定上并没有原则性的区别,但在执法中却确实感受到了不同。
裁判阶段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指当民事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等活动,案件的事实一般基本查清。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就有更准确的认识,当事人争议的争点也已完全固定,就会确定裁判时的案由。此时,人民法院或者法官对案件案由的认定,是建立在客观公正地了解了案件的全部情况的基础上的,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认定应当是合乎客观实际的。假如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案件案由与立案案由不一致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以最后结案时确定的案件案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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