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客户咨询】
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遵循哪些原则?
【上海著名离婚律师钟涛解答】
1.男女平等原则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
一、 男女平等原则
按照五四运动以来提出的口号,解放妇女,妇女能定半边天。妇女的地位和男人一样,都是平等的,财产权利,继承权利也都是一样,虽然在社会上海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但是法律上男女是平等的,特别是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上,不仅是男女平等,而且要特别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二、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因为子女和女方,相对来说是出于弱势地位的,特别是不少女性牺牲自己的事业,照顾家庭下一代,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如果一旦离婚,她们的生活可能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就需要在离婚的时候由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调整,以此来保障她们的生活不受太大影响,比较她们独立生活会困难很多,而男人则不一样。
三、 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这个原则说起来简单,但是实现起来确实很困难,例如有的财产本身就是比较难以分割,房子啊,家具啊,搬过去可能也无法使用,特别是装修或的家具啊,一分为二可能会严重影响功能使用,所以,根据方便的条件,能折价的就折价补偿另一方。
四、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此原则比较抽象,就是夫妻在法律上都有权利和义务,一方在行驶权利的时候,才考虑另一方的感受和便利,不能滥用权利。
五、 夫妻一方的财产,在生活中消耗的,不予补偿。
這個比較好理解,例如,婚前購買一輛汽車,結婚後某天,出了車禍,車損失了,那麼離婚的時候你不能說車輛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要對方予以補償,這個是不行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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