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对于有时能够辩认、
一、关于在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规范及其认定
于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意识反映能力上?有判断能力和自我维护意识,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决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维护意识,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协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问题,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置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规范来确定或认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水平如何。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水平,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规范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资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
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此值得注意的必需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资料。同时,也包括周Χ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第四,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顺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顺序进行诉讼。
二、诉讼顺序中法定代理人应代为民事诉讼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简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意见》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对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原告方可对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的顺序性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不受此项规定的严格限制。
下面从六个方面进一步说明:
第一,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卦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因此,涉讼时必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诉讼活动,并贯彻于整个诉讼的始终。特殊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无法定代理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可由承担精神病人监护的监护关系顺序代为诉讼,或者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
第二,掌握精神病人在诉讼中分别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点的问题。国家法律为维护这些虽达到成年年龄,又因其先天或后天原因造成的能力、智力低下,为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强制性规定在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活动,否则其诉讼行为归于无效。这对于精神病人来说,法律已经赋予了其诉讼的权利,只是通过了简接的方式进行,也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三,审理此类案件一律适用普通顺序,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对法官作出由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协助时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的要求,以确保精神病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民事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第四,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应以其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为依据。离婚诉讼中,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仍应出庭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那?其神志清醒或者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时所实施的民事诉讼行为,应当认定有效。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出庭代理,但不是必需代为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离婚诉讼纠纷中,要涉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和离婚后对于精神病人今后的生活、居住、护理等问题。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时分得到共同财富、经济协助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均应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管理和保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可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Χ内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择优确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具有法律上所要求的对精神病人的财富奖励权;如果其故意侵害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由其负赔偿责任。
第六,国法律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仍设特例。外国民事立法中也都设有特例。民事诉讼活动中,为确实维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某些合法利益,即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单纯受益”民事行为。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精神病人如果确认为民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以上规定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受益行为,仍为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人不得以其属于精神病人为由随意侵害。
三、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维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δ料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δ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期间,因尚δ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δ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精神病人所享有的该项法律权益,其依据有二:一是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在离婚诉讼中,但双方尚δ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项抚养义务要求夫妻在生活、人身健康等方面互为扶持、协助和忠贞、忠诚;二是对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殊要求。夫妻关系尚δ解除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生活所产生的合法债务,另一方有责任全部负担。精神病人因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由于对方的不扶养行为,致使精神病人需要治疗而支付医疗费,以及需要维持生命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由此所欠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理应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四、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协助
离婚,基于合法有效婚姻发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因此,对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有关于离婚后的生活、居住问题则是本文探讨、研究的主要问题。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局部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协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富,以保证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富中给予适当协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给付经济协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接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富可以是财富的使用权或者是财富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规范法律δ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水平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为了切实维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如此等等。这些各种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δ能依照精神病人所处于的精神或健康状态去分析和考虑,只是一ζ地按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一方权利。因此,法院是不会支持其无理请求的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正确的确认精神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置或判决,才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正确、Ψ一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富和离婚时分得的财富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富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处置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协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富,为我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局部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协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规范。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水平,目的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协助,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维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富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根据物权在法律上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另一方负有给付行为,即负有义务人在限额内必需向对方履行给付金钱或一定价值的财富(包括财富使用权或所有权)义务。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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