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涛律师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及贷款事项不能达成协议的,未还贷款为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贷款及利息按照房屋全款的比例应有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同时考虑房屋的增值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很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款房屋的分割,首先是依协议,这里的协议,根据本人的理解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只有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注意: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这就说明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房屋,虽然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但并非就一定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它也可以是共同财产。而且,对于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准确的说: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房屋,既有夫妻双方按份共有,也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其按份共有的份额依首付款和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占全部价款的比例确定,首付款部分为首付款支付方的个人财产,共同偿还贷款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定于今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媒体一般把它解读为: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媒体的解读注重简单、明确,以及吸引眼球,但往往不够全面、完整,以及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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