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海离婚律师钟涛解答】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对另一方的合理补偿,补偿应为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及其增值。下面以案例来说明此问题。
【案例分析】
张某(女)于2001年用个人财产付首付10万元,办理分期付款购置某房屋,面积为100㎡,价值60万元,贷款期限10年,每年还款5万元,并登记于个人名下,2003年1月1日张某与李某(男)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完了房贷。2010年二人因感情不合离婚,该房屋此时的价值为90万元,对该房屋应当如何处理?
【房产增值处理】
1、首先该房屋的物权应当属于张某(详见第一种情况)。
2、其次,我们必须查清该房屋所在地2001年、2003年、2010年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如分别为6000元、6500元/㎡、9000元/㎡。
3、最后,对李某进行合理补偿。即对夫妻共同还房贷的数额及其增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
4、2003年该房市场价值为65万元(其中包括张某婚前投资及增值的25万元、双方婚后还房贷40万元),2010年房子的市场价为90万元,2003年至2010年房子的投资收益比为(90万元—65万元)÷65=5/13,那么该房屋2003年至2010年的夫妻共同还贷款及其增值为40万+40万ⅹ5/13=55.38万元。
5、如二人于2010年离婚,法院应将该房屋判给张某所有,原则上李某获得合理的补偿款应为:55.38万元÷2=27.6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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