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证人一般会是曾经介入双方现实生活中的当局者,比如一方的亲属或朋友,均属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立场倾向难以保持公正、客观。因此,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近亲属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小。在实践审判中,证人的证言是否被采信,需要视案件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取得是否合法、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明程度、证言是否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在许多离婚诉讼案件争论的焦点在于当庭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解答。其中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里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78条规定:法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69、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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