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比较合理,据此对另一方的合理补偿应为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及其增值。下面以案例来说明此问题。
一方婚前房产,婚后由于另一方对增值有所贡献,离婚时如何分割呢?近日,沾化县法院判决增值部分夫妻共享。
王玉刚、杨玲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起初感情较好,之后,因杨玲不育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日淡化。2008年7月起,夫妻二人分居生活。2009年3月,王玉刚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玲离婚。
审理中,杨玲同意与王玉刚离婚,只是对王玉刚婚前所购置的某小区沿街商住楼房如何处理有异议。双方争议楼房为2003年8月王玉刚所购,房价22万元,其中含贷款8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近6年期间,王、杨将购房贷款还清。王对所归还的8万元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同意与杨分割,只是认为该商住楼房的产权应归其个人所有,而杨则认为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市场现价分割。基于此,法院遂委托某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争议楼房进行评估,市场现价为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一方婚前所购置的房产,因婚后另一方对房产增值有所贡献,对增值部分能否分割,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具体规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法的解释(一)规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因此,杨玲主张整个楼房为共同财产与法相悖,而王玉刚主张整个楼房为其个人财产则有失公允。本案诉争房产虽为王婚前购买,但他在购房时确实贷款8万元,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清。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及《婚姻法解释(三)》,杨有权请求分割房产的部分增值收益。也就是说,尽管一方婚前的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不是因物价上涨等因素所致,而是凝聚了另一方的心血与贡献,则另一方有权享受这种收益。
据此,法院判决争议楼房归王玉刚所有,王玉刚付给杨玲9.092万元。宣判后,二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律师解答】
就本案争议楼房来说,杨玲的应得部分为:婚后共同归还的楼房贷款8万元×50%+婚后共同归还的楼房贷款8万元×增值率×50%,计算总额为9.092万元。
房产增值率的计算公式为:(楼房现价-楼房原价)÷楼房原价=(50-22)÷22=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