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被告于 2003年结婚。结婚后,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一家有限公司,成为这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公司40%的股权。2005年原、被告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中,涉及被告持有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当时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原告要求分割公司20%的股权。而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此召开股东大会,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会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将应分给原告20%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原告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其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本人向公司主张,股东的配偶不能依据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故判令被告将20%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后支付原告股权转让的价款。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究竟是这40%的股权还是这个40%股权所产生的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本案中,由于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故原告只享有转让的价款,而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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