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女,住辽宁省某市。
被告:郑某,男,住辽宁省某市。
1995年,杨、郑两人登记结婚。1998年两人创办了一所私立培训学校。学校占地共91亩,分为两期工程,其中一期占地53亩,二期是新征的38亩土地,现在一期、二期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使用。在学校的管理上,杨某负责学校的日常运营管理,郑某则任校长并负责学校的总体发展策略制定。
2002年起两人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5年10月,感情彻底破裂的两人决定离婚,离婚时因学校的经营权问题两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并引发诉讼。庭审中,两人都表示愿意支付对方相应的折价款,由自己取得学校经营权。杨某认为:学校的日常事务均是由自己参与管理,实际上学校的运作主要靠她一人,所以学校由自己接管会更有利于以后的发展,原告可以给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郑某坚决不同意学校由原告管理的要求。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此案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学校“一分为二”,学校一期的53亩土地、校舍等财产归丈夫郑某所有,师生及学校管理仍由郑某负责;后来新征的38亩土地则归妻子杨某所有。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合办的学校如何分割?
此类案件先前国内曾出现过几起,2002年辽宁省高院曾就同样的问题请示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2003年8月7日以[2002]民监他字第13号做出答复:
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
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为维护学校完整,学校由一方单独管理后,应对另一方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
最高院的上述批复解读下来,可以理解为因为学校具有特殊的社会功能,不能简单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分割的时候还要考虑到它的社会影响。因此最高院复函中才会提到“学校由一方单独管理后,应对另一方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的处理方式,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操作层面上也是可以执行的。
本案法院的判决却是没有遵循最高院的上述答复精神,将学校一分为二,由原、被告分别管理。虽对培训类的学校来说,这种分立对学员的影响不是很大,但是毕竟这类学校的社会功能不像学历教育类学校那么强,所以法院的上述判决也不会造成很大的不良反应。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刘立民、赵淑华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原一、二审判决将办学积累全部认定为刘立民、赵淑华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刘立民、赵淑华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维护学校完整,学校由赵淑华单独管理后,赵淑华应对刘立民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参照原二审判决的数额。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2]民监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2003-8-7
执行日期:200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