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几个方面来考虑, 因此。笔者倾向于将前述判决赔偿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富为宜。
易某介绍李某到一大型水泥公司上班, 李某(女)与易某(男)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任车管部主任,年薪10万。2008年,李某、易某交往进一步密切,李某怀孕,双方决定结婚,李某在公司被调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待遇也降低,李某与公司之间发生矛盾。2009年7月份,李某生育一男孩。2010年10月,李某、易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法院处置双方离婚过程中,易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判决书,系李某于2010年3月份起诉水泥公司,要求水泥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赔偿,该判决书判令水泥公司应赔偿李某5万元,易某主张该判决书中的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富,应依法分割。而李某则认为,该判决书所判决赔偿金,系因婚前劳动关系违法解除所获得赔偿,属于个人财富。 这是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关于财富问题争议最大的一点。双方实质争议的问题为,一方因婚前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婚姻存续期间就此起诉所获得的赔偿金,否属于夫妻共同财富?
肯定要回到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富的相关规定。 要解决这个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富, 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这一规定,考察一项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富,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时间性,否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登记结婚之日到离婚之日或一方死亡;二是看是否“所得”即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富的归属利益,包括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并且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共同财富还进行 列举规定。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对个人财富也作出了规定。
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富所得, 总的来讲。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原则,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没有明确说明只给一方的话,那么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婚姻法还有关于夫妻约定共同财富的规定, 另外。本案暂时不讨论。
回到前述案情, 基于以上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关于判决所确定的财富是否是夫妻共同财富,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分析:
起诉、判决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从时间性上看。符合婚姻法中共同财产获得的时间的规定;
判决获得赔偿显然是一种获得财产的形式, 二、从判决确定的赔偿金的财富性来看。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
且劳动合同争议也是发生在婚前, 三、李某据以起诉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即因与水泥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在婚前。这一点能否作为认定判决财富为李某个人财产的理由,或者说能否以此否定这一项财产的夫妻共有的性质?
但是李某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产生争议, 李某与水泥公司劳动关系的成立和解除都是发生在婚前是事实。并不等于水泥公司一定就会支付后来判决所确定的金额的赔偿金给李某,双方尚有争议,水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如果需要支付数额是多少等等很多因素都不确定,因此,判决进去之前或者说在婚前,这笔钱既不是可得利益,也不是实实在李某已经确定获得,可以说还不存在对于李某来说,并不能就此认定这一笔不存在钱为其婚前“所得”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
不能以争议发生在婚前, 而且。就以此在时间上倒推至婚前,否定婚后判决获得这笔财富的事实,否则在逻辑上无法理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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