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权利和现实上的权利同属权利,却常常包含着不同的权利范围。有时候法律上的权利和现实上的权利是合二为一的,在大部分时候,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在现实上中都无法实际拥有。法律正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人们能在现实生活中能确实享有法律上所赋予的权利。
夫妻婚内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共有财产制以及夫妻对共有财产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有财产有如下的法律特征:(一)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夫妻关系缔结为前提;(二)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二人,夫与妻是两个权利主体,不是一个权利主体;(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后所得;(四)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所有性质为共同共有。[4]作为权利主体,夫妻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是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这种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这种侵权行为使一方法律上的权利不能变为实际中的权利,需要被侵权方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另一方面,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应属《物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5]史尚宽先生对此也有经典论述:“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此合并为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律规定,因概况承受行之,无须动产占有之交付,无须债权或其他权利之让与。不动产亦无须登记于土地登记簿。”[6]夫妻财产对内的效力虽然无须履行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仅凭法律关系即可取得物权,但夫妻财产对外的效力却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内部,共有权之取得无须公示固然有利于维护双方平等之财产权利,但现代社会,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已一去不复返,夫妻双方每天都在与第三人开展形形色色之交易,所以有时存在并非合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7]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
《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而一般此类房屋交易转让的合同款与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将使配偶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在笔者所代理以及见诸报端的此类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案例中,除开转让给自己的直系近亲属,有可能被撤销外,其它几乎无一胜绩。
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防止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登记产权人可请求登记产权人协助自己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自己的共有权:如登记产权人不协助,未登记一方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登记请求权。”[8]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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