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被执行人苏某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协议,此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债权法的有关规定调整。
[案例]
2005年,苏某因经营及建房需要向冀某借款5万元,后苏某无力还款,冀某诉至法院。苏某被判归还冀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计64400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苏某的房屋,案外人杭某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苏某与杭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以苏某名义建造的房屋归杭某所有,其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析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顺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卦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置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卦被执行人。
本案中,被执行人苏某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协议,此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债权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局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
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富。被执行人苏某是本案债务人,虽与杭某离婚,且将夫妻共同财富协商归异议人杭某所有,但二人是该债务发生后协议离婚的故执行法院应采用异议人杭某的异议申请,并追加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苏某所承担的64400元负共同归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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