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另一个是去年11月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适用婚姻法第33条时,军人应注意正确行使离婚否决权。一是完整准确地理解军人的离婚否决权。非军人要求离婚的一般情况下,军人一方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军人的这一意愿,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军人的离婚否决权只具有相对意义,否决离婚这一“票”能不能发生不准离婚的法律后果,不只取决于军人一方的愿望,也同时取决于军人一方有无重大过错。二是军人行使离婚否决权之后,要积极做好化解婚姻危机的工作。三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地投下离婚的赞成“票”如果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同居、重婚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经教育毫无悔改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作为军人一方,应适时地、十分理智地为离婚投下一张赞成“票”
规定》中涉及军人离婚的规定包括:第11条: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第12条: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顺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自己书面意见。这里的同意离婚”指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同时,规定》还在第11条第234款规定了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关于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需要注意的这里的调解”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是必需顺序。
关于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分两种情况:一是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二是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调解”视情”和“可商请”都不是必需”或“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不是必经顺序。二是第一种情况是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即这个证明是同意离婚的证明;而第二种情况是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即这个证明不是同意离婚的证明,而是关于调解状况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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