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吴友娟,女,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道诚,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友娟与被告卫道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吴友娟诉称:
被告卫道诚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过了几天后,就与原告提出了要求增加首付款的要求,原告当时亦表示同意并积极筹款,只是后来只能筹到10万元,致被告无法在他处购房,双方只能解除居间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道诚系位于闵行区漕宝路1555弄14区21号101室房屋的原产权人。
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但事隔几日,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将首付款增加至90万元,否则表示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于
方便商谈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的事宜。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仅同意补偿原告2—3万元,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附房地产买卖交易条件附件)、被告收取原告支付定金出具的收条、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涉案房屋产权先后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韩志鹏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及中介公司出具证明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故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意向书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故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该意向书是在居间协议之后签订的,被告应当已经预见到自己在他处买房的履行能力。另对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表示有异议。
因中介公司经办人员韩志鹏已当庭作证,故本院对中介公司先后向原、被告出具的证明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上述居间合同约定,双方定于
从上述约定可看出,涉案争议的5万元定金系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订约定金,是对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然被告在签约不久即向原告提出要求将首付款提高至90万元(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5万余元)。期间经原告努力同意增加10万元,但被告执意要求将首付款增加至90万元作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条件,实无道理。因此,在三方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已约定的签约条件,在未最后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原居间合同约定的签约条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同时注意到,在被告提出增加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本着善意履行合同的愿望,只是答应被告试着去筹款,但这不能代表双方已对原居间合同条款的变更作出协商一致的表示。期间经原告努力只能增加10万元首付款,而未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反倒认为由于原告只能筹到10万元,致被告无法在他处购房,致双方居间合同只能解除之抗辩,显然无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了相应的补偿,且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上涨的差价损失也未明确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道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友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友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卫道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书记员 周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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