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停车场所丢失,如何承担责任
车辆在停车场所丢失引发的赔偿案件近来倍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此类案件宜从保管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于车辆丢失是否有过错,两个角度进行审理。根据这一精神,我们认为,保管关系是否成立,必须符合:一、当事人之间就车辆的保管达成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协议(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二、保管人实际控制委托人所委托的车辆。对于那些封闭式的,具有现代设备、现代管理方式,收费较高的商业性停车场,可以推定保管关系已经成立。而那些在开放式的,不需办理特别手续的停车场发生的纠纷,一般不认为保管关系成立。如果保管关系不成立,法院应考虑当事人对车辆丢失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争车辆如果投过保,保险公司理赔后主张代位追偿权的,法院应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从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直接责任出发,有直接责任的,支持代位追偿权,无直接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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