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管理责任,非监护责任。
3.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中的责任。
(1) 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管理责任,非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的限制,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应承担对他们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是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学校等只有在“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法上的监护责任有别,监护人责任并不以监护人的“过错”为构成条件。因此学校责任仅仅是管理上的,而非监护性质。
(2) 对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确定学校在未成年人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责任,首先要以学校具有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为前提,学校违反了该职责,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还应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该注意却未注意的,应承担责任;最后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有义务保证学校设施的安全、可靠,如果设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可能,并发生伤害情况的,就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或者受害学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学校的民事责任。
(3)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排斥公平责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但是合理的、必要的,而且还能起到补充、完善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
(4)赔偿标准《民法通则》有规定的,按《民法通则》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不明确的,参照其他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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