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一方虚构债务,试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离婚律师钟涛
蒋雄伟以落款时间在先,用纸印制在后的借条,诉刘金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虽自认但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驳回案
【问题提示】
在离婚诉讼中,第三人也以被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予以自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否予以认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蒋雄伟,男。
被告:刘金华,男。
第三人:聂利珍,女。
2000年4月7日,原告蒋雄伟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12月20日,被告刘金华以建房需要一些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一年多后,我找刘金华要求还款未果。请求判令刘金华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在黑色单联“鑫龙酒家点菜单”上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雄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刘金华。”
被告刘金华答辩称:此事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房和搞装修。借款时第三人不知晓。
第三人聂利珍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其至诉讼时才知晓,被告从未向我提及此笔巨额债务。在此案受理之前的我诉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在法庭的多次调查、询问及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及此笔巨额债务。我与被告共同经营饭店达12年之久,营业收入逾百万元,1997年有账可查的纯利就有30余万元,根据无须借款建房。借条所用的纸张是鑫龙酒家黑色单联的点菜单,该菜单是在2000年2月才印制启用,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落款日期是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向法庭陈述借钱当日的天气时,都回答的是“晴天,天气很好”;而湖南省气象台出具的1997年12月20日的天气实况为:阴天有时有小雨,雨量0.3mm。原、被告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的疑点,说明被告是虚构债务,试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定。
【审判】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聂利珍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聂利珍向本院提起要求与刘金华离婚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庭在向刘金华调查家庭存款及家庭债务时,刘金华陈述家庭存款只有几千元,且在外欠有债务,但未说出欠款金额及债权人姓名。本院在此离婚诉讼中冻结的双方当事人家庭银行存款数额为324638 .12元。
鑫龙酒家系刘金华与聂利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多年的饭店。该饭店在1997年所使用的点菜单为红、黑两联的“鑫龙酒家点菜单”,红色的是第一联,黑色的为第二联,黑色点菜单上标有“第二联:存根”字样。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所使用的菜单系被告刘金华于1999年10月至12月在长沙市天心区星星印刷厂印制的。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陈述:借钱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写了现在这张借条。后长沙市电视台政法频道在报道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时,将此点菜单的印制情况也进行了报道,原、’被告即改称:1997年12月20日是实际借钱日期,借条出具时间为2000年1月29日,原借条因放包里久了被磨损。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有私房一栋,建房时被告存款足以支付建房支出。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及催款过程均未告知第三人。
2000年5月22日,本院就离婚诉讼作出民事判决,准许聂利珍与刘金华离婚,未涉及刘金华欠蒋雄伟20万元债务问题。刘金华以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雄伟与被告刘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载体“鑫龙酒家点菜单”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过程的陈述自相冲突,原告用被告在1999年10月以后印制和启用的点菜单上写的借条证明1997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一事,对其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发生。该借条作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作为原告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蒋雄伟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从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这一判断是正确的,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由于被告、原告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此,法院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制裁。
评析: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本案发生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虽然在原告提起的债务诉讼之前已由同一法院受理,但原告提起债务诉讼及被受理之时,离婚诉讼还未审结,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所提起的债务诉讼,有充分理由假定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聂利珍即应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聂利珍不可能主张原、被告争议的债权应归自己享有,她只是否认该债权关系的存在,故她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聂利珍是由受案法院通知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其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仅与被告有与同一诉讼标的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但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依法存在,在程序形式上应将聂利珍视为是共同债务人,从而在实体形式上应视聂利珍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共同债务人一方,与原告是直接法律关系,因而,聂利珍不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聂利珍诉讼主体资格的正确定位,直接决定其在本案中可以主张什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举证的内容。如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她应当主张原、被告争议的权利归其享有,并应当提出权利归其享有而不归原、被告任一方享有的证据。如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在诉讼中应支持和依附被告一方,她只能对被告所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加以支持,或以其在与被告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权益依法应以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加以保护为理由予以抗辩。但聂利珍在诉讼中的主张恰恰是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下的抗辩理由,即应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直接加以否认。这也进一步证明聂利珍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可免去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或者可直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主张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出现这种情况时,可以说该当事人所举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证据不加否认,且承认借钱事实,但由于该债务在表面上可能具有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不能仅凭共同债务人中的某个人的承认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成立,应结合全部共同债务人的陈述和举证予以综合认定。所以,被告一人的承认在这种共同诉讼中并不能使原告所举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这是在共同诉讼中把握证明标准的一个特殊的地方。
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聂利珍在其反驳中提出的最有价值的疑点是点菜单的印制日期与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的矛盾,反映出一种客观不能,使人怀疑借条的真实性,从而怀疑借款事实的存在。这种矛盾构成了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充分条件,故而原告应对这种矛盾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原告的再次陈述和被告的再次承认与其在矛盾揭露之前的说法不一致,且未举出补借条事实的证据,即原被告均未能对存在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理怀疑,因而借条不具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应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