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名下的公房使用权,离婚时不能分割-上海离婚律师
【案例分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4月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及对子女教育方式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因而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04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携女离家另住。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女儿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5年6月某日,以(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方父母名下的使用权房,在父母过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权益。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平均分割,但是考虑到此种情况的特殊性,即房子原是一方父母的承租公房,父母拥有使用权,这一使用权也具有相应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分割房产时,对该交换价值也应予以考虑。但是,如果小夫妻买房时,一方父母没有主张使用权的交换价值,法律上就可以认定为父母将该交换价值赠与小夫妻两人,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父母当初明确指明只将使用权的交换价值赠与自己的子女一方,那样的话,另一方在离婚时如果去的房子的所有权,还应支付对方支付该部分房屋使用权交换价值。
本案原告岳某父母在去世前留有使用权房一处,由于各种原因,该房使用权证仍在其父名下,没有办理岳某名下的使用权转移手续。现陈某并非不同意离婚,而是希望能分割岳某父亲遗留的使用权房的使用权益。律师介入后,对该使用权房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房仍在原告岳某之父名下,且该使用权房内还有原告岳某之姐的户口在内。由于办理使用权房的使用权手续与离婚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承租公房分割的争议不能对离婚案件的对方当事人造成必然的压力,在法庭庭下调解未成和被告表示坚决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最后法院判决不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