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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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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老公有外遇被判精神损害赔偿-上海离婚律师

时间:2010-4-12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经常与一女子同居,[ 案情 ] 原告刘某与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于 1996 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后来原告刘某在开出租车期间。曾将该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原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由,要求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 3 万元。

原、原告虽结婚多年, 文登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原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现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原告刘某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入。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不必支付婚生子的抚育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生长的角度动身,婚生子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王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原告赔偿 3 万元的精神损失要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 3000 元为宜。另外,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补助金。判决:一、原告刘某、原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有探望的权利。三、查明的共同财富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 21 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四、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 元和生活补助金 3000 元,共计 6000 元。

原原告双方均未上诉, 宣判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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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正通过的婚姻法》增加了第五章 “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 其中。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情形,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继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维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

二人经常同居, 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一女子。后发展到其家中同居,符合《婚姻法》四十六规定的情形。原告王某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费 3 万元。审理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外地实际社会发展水平和过错方的过错水平,确定由原告赔偿原告 3000 元。这样处置虽然判决双方离婚了但抚慰了受害方,使之精神上得到抚慰,内心创伤得以平复,一定水平上制裁了具有过错的原告方。另外,此案中原告方离婚后确实没有住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 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富中给予适当协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因为属于生活困难,请求生活补助金,法院又据此判令原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 3000 元。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案件处置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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