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生前借债未留借据通话记录作为证据
青浦法院经过对证据及双方陈述的审查, 录音证据作为一种视听资料。确定录音证据有效。并于日前作出由原告原告许某归还原告章彩借款人民币 6 万元的一审判决。
其证据效力在 1982 年我国民诉法试行与 1991 年民诉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只是一般意义上强调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 2002 年 4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 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因此对于证据 “ 非法 ” 范围作了界定:即一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因此诸如电视暗访、私自录音等只要没有上述 “ 非法 ” 规定的情况,就是合法证据,就如本案中,尽管章某未征求许某同意对通话内容录了音,但是录音证据仍然是合法的
章某将已故朋友的妻子许某告上法庭,2004 年 7 月。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 “ 夫债妻还 ” 天经地义。
之后,原告章彩起诉称其已故世的朋友邵火闲因购车所需在 2002 年 10 月 20 日及 11 月中旬从上海赶往浙江自己住处二次向其分别借款共计人民币 6 万元。但因朋友关系较好未出具借条。 2003 年 1 月邵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章曾多次要求原告许某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借故迟迟不予归还。由于没有留下凭证,因此章某向法院提供了自己曾在邵某购车借款的时间段向银行取款 5 万元的凭证予以佐证,而许某认为此证据显然只能说明章曾经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取这笔款的用途是借予邵某购车,为此许某也取出丈夫生前立下的欠别人款项的借据,以此证明其故世的丈夫是个讲规矩的人,向他人借款总会出具借条。又另外向法庭提供了其夫生前的笔记记录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当日 2002 年 10 月 20 日他给了一客户一百元,该客户在单位食堂用了三次餐,说明他根本没有时间去浙江原告处借款。
向法庭提供了一盒录音带,章某进一步举证时。里面有关于章某与许某五次通话的记录,内容均涉及章某向许某催讨借款人民币 6 万元、许某从未否认借款 6 万元,也多次标明等有了钱就会尽快归还,当章要求许出具借条时遭许拒绝的内容。原来章某经几次讨债遭许某借故推托,又苦于没有借据,也 “ 留了一手 ” 将每次向许某电话催债的过程都录了音,听到录音里传来自己的音,许某未予否认,也未提出要求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她最后又亮出一招,认为债务是其丈夫个人生前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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