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兑现会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对“离婚逃债”的处理,不应在婚姻案件设立“第三人”,亦不能通过婚姻案件再审程序重新确立婚姻当事人的债务承担份额。第三人行使诉权的债务案,应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受损一方可行使请求赔偿权。对受损一方可如何行使请求赔偿权、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亟需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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