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李某。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女)和吴某(男)于1990年1月结婚。婚后,由于李某经常参与赌钱,夫妻经常发生吵打。1997年吴某向法院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吴某外出打工,李某在家带孩子。由于李某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双方为此发生吵打,李某留下书信一封后离家出走。2008年12月,吴某起诉与李某离婚。
李某于
另查,姜某等6人另案起诉要求本案李某和吴某归还168000元,提供了李某出具的
潘某以李某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起诉要求李某和吴某偿还54000元(庭审中放弃3000元)。
吴某辩称:我不认识潘某,同时我家从未有过经营活动。李某借款与我无关,且李某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在此期间不仅向潘某借款,其还向姜某、顾某、陆某等借款几十万元。我已经对李某提出第二次离婚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潘某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某(公告送达)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潘某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李某应当还款,李某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某当庭放弃主张没有原件的1张3000元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潘某要求李某归还到期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吴某表示不认识潘某,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吴某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吴某与李某共同意思表示;李某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吴某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应慎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李某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51000元应由李某个人归还。故潘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给付潘某借款人民币51000元。二、驳回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李某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吴某表示不认识潘某,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吴某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吴某与李某共同意思表示;李某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李某举债能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有相应的规定。
观点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也要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案采第二种观点。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
1、李某举债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该条解释体现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过分扩大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下列事务,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之行为;(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本案李某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2、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还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 本案被告吴某辩称不知道李某借款,原告潘某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而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表见代理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所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旨在寻找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更好地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处理时,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前提条件,体现了对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既调整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确保了司法审判的综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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