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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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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做生意投资比例是否等于财产约定-上海离婚律师

时间:2010-12-17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夫妻做生意投资比例是否等于财产约定-上海离婚律师

 江某(男)与尚某(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尚某做服装生意,江某跑运输,家庭收入可观。2003年,江某和尚某以各自做生意赚的钱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双方的出资情况:江先生30万元,尚女士15万元。但两人没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此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公司经营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2005年2月,江某以与尚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公司的股份分配问题争执不下,江某认为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2/3,尚某享有1/3;尚某则认为应各占一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投资比例是否等于财产约定。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商部门进行的股份登记,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处理时,可以按照约定分割,既不必变更股份,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了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冲突问题。本案中,对江某和尚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股份的分割应当按照双方当初的出资比例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某和尚某虽然是以各自做生意赚的钱投资成立的公司,但两人没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两人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出资。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本案中,对公司的股份的分割应当按照尚某的意见,双方各占一半。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投资比例否等同于夫妻的财产约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时,尚女士、江先生都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将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此公司不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尚女士、江先生设立的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其工商管理登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能作为他们在公司中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但此依据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江某和尚某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即使是约定,也属于不明确的约定。因为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只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债务的负担等都是不明确的,即对财产的归属、占用、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财产的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江某和尚某也没有对于夫妻财产的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18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规定。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7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江某和尚某是以婚后各自做生意赚的钱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人投入的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江某和尚某争议的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应当两人各占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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