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子确认案看恶意诉讼的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年仅4岁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是其生父,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20万元。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有密切往来,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原告母亲怀孕。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的家庭因此事而破裂。离婚时,原告母亲的前夫认为原告不是其所生,拒付抚育费。离婚后,原告母亲因原告幼小需要照料而无法工作,多次向被告索要抚育费,被告总是不给或给少一点钱敷衍了事。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原告出生前后一段时间内曾与原告生母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出生后被告曾支付其生活费。但被告拒不承认是原告的生父,并认为他给原告生活费只是出于对原告母女的同情。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案件该如何审理呢﹖
二、证据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被告承认其在原告出生前后与原告生母发生过性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即被告有义务证明他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而被告唯一的证明手段就是亲子鉴定。亲子鉴定必须由被告提供血样进行鉴定,才能查明待证事实,本案中,因被告拒不提供血样,致使亲子鉴定无法完成。被告拒绝亲子鉴定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直接推定原告指认的事实成立,即被告为原告之生父。
三、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中恶意诉讼的规制
以上事实的认定,是鉴于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运用证据规则得出的。假设,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去做亲子鉴定。亲子鉴定的结果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此所受的精神、物质损失该通过何种司法救济手段得到弥补呢﹖笔者认为,对此类恶意诉讼,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力度,在客观上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同时也能使受恶意诉讼的被告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的有效措施。在此,笔者提出四点建议:
1、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具体地讲,恶意诉讼的被告可向原告提出反诉,或允许其另行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恢复名誉、赔偿物质或精神损失等等。
2、责令原告在亲子鉴定前提供亲子鉴定风险保险金。风险保险金的金额既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尤其是原告的经济状况而定。
3、对原告的此类诉权进行必要限制。对原告的此类诉权的限制,可采取如下措施:即要求原告提供在其出生前其生母与被告有性关系、有同居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此类诉权的必要限制,将起到制度预防的作用。
4、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主张对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刑事法律规制,是因为恶意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实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至五万元之罚金”。我国可根据自己的立法传统与现实需要,制定若干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规制恶意诉讼的刑事立法措施,以制裁此类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