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李先生的债务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对此规定应该不难理解,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以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为一般原则。而在本案中,李先生和孙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债务,没有出现相关法律提出的约定事项,债权人王女士有理由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李先生、孙女士二人主张债权。所以,法院认为王女士要求李先生和孙女士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正当,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还应该指出,孙女士在共同承担债务中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生效的离婚判决向李先生追偿新发生的债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向他人借款,离婚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债务。
有个案例:为了个人的经营活动,李先生向王女士借款30万元,李先生与王女士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先生向王女士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李先生以位于某处的一套自有房产做抵押,向王女士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王女士按约借给了李先生30万元。后来,李先生陆续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借款后,李先生于2004年9月起诉,要求与其妻孙女士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李先生未向法庭明确提及向王女士抵押借款的事实,且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致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认定。后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将两人居住的一套住房和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屋判归孙女士所有。
2005年12月,王女士以李先生欠债未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和孙女士共同偿还欠款。庭审中,王女士得知他们夫妻已经离婚,且被抵押保证的房屋判归孙女士的事实,坚持要求对被抵押房屋,自己应当享有优先受偿债权。
针对案件查明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向王女士借款的事实确认无误。虽然李先生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一事未明确提及且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致使法院的离婚生效判决已经将抵押房屋判归孙女士所有,但李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却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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