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刘xx刘xx离婚纠纷一案,现作为原告刘xx的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第一、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都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解除。第二、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分法,代理人针对被告提出的不同财产主张现提出如下意见:1、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经营煤厂期间得到过补偿款207935元,这部分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的这种说法是不成立,这笔补偿款原告没有得到过。因为在1997年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bbbbbbbb经营的北京ff煤炭经销中心是集体企业,是北京市yy煤厂的下属单位,原告只不过是该中心的职工(法定代表人)而已,并且在2003年6月18日由新世纪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北京ff煤炭经销中心煤厂补偿款207935元,而原告将该款用于该中心的经营,并非原告个人所有。2、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关系维系期间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鸿顺园买有一套商品房,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是不成产的。因为这套房子是原告的儿子刘aa所购买,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
3、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上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对于此车是原告在1997年9月11日所购买,而原、被是在1997年9月24日结婚的,为此该车应当是原告的个人财产。4、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债权,但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为此法庭不应当认定。代理人:黄科20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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