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四年后,朱某的户口迁
入丈夫蔡某的户口所在地的蔡村。2001年间,蔡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一场离婚大战后,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女儿
由蔡某抚养。
但因家庭承包的4.56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割,故朱某于
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来,1999
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该地镇人民政府审批,蔡家蔡村的责
任田4.566亩,共为8个地块,发包方为蔡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蔡
某夫妇、蔡某父母和弟弟,还有蔡某和朱某的:A--JL,其中蔡某的父亲是
户主,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朱某认为
自己应该拥有其中六分之一的土地承包权,但蔡家不肯,朱某便将前夫
蔡某及前夫的父母和弟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该4.566亩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
法院受理此案后,又依法追加朱某和蔡某的女儿为共同被告,并很
快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蔡某辩称,该4.566亩的承包田是父亲
所承包的,另外,原告的户口迁入是在第二轮承包之后,因此原告没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
本案是关于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分割的案例。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
益应当依法予以保证。”
该案中的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权证及其
审批表中原告是否系承包方成员为准,现土地承包权证及其审批表已
明确注明原告系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之一,故原告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
经营责任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朱某与蔡某已经离婚,因此应对
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据此,法院应该判决原告
朱某享有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4.566亩的六分之一份额,即
0.76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另根据责任田的分布地块的面积,为便
于承包经营,以其中的0.456亩和0.30亩的责任田分给原告享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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