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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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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险应予明确处理

时间:2009-12-8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自 2006 年起每年的平安费显属不当,二审对此作出前述改判

案例要旨】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和人们平安理财意识的增强,寿险保单越来越成为家庭财富的重要组成局部。婚姻发生变故时,就难免涉及到夫妻各自以及为子女投保的寿险保单的归属与处理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寿险保单的财富属性没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处置具体案件时往往会发生意见分歧。本案中,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平安问题,离婚判决的处置中,考虑到这类商业平安并非子女的生活必需品,而是作为父母为子女所作的一种教育储蓄,同时购买平安应视为一种单方面的赠与行为,投保一方可选择继续缴纳平安费抑或提前解除平安合同。由此认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需继续分担平安费。本案的处置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王东青与彭虹于 2002 年 10 月相识, 2004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同年 11 月生育一子,名王赟杰。王赟杰出生后主要由彭虹母亲照看。婚后彭虹、王东青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 2005 年 11 月 11 日彭虹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起诉。彭虹、王东青于 2005 年 1 月向中宏人寿平安有限公司购买 “ 阳光宝宝 ” 两全安全 1 份,投保人为彭虹,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缴费期限为 15 年,每年缴费 4,333 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彭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王东青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安全,由于为儿子投保系经彭虹、王东青双方协商同意,故在离婚后,每年的平安费用应由彭虹、王东青共同负担。

判决后,王东青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 15,000 元。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准予彭虹与王东青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王赟杰随彭虹共同生活,王东青自 2006 年 1 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 400 元,至王赟杰 18 周岁时止;

三、关于投保人为彭虹,被保险人为王赟杰的中宏人寿平安有限公司 “ 阳光宝宝 ” 两全安全 1 份,自 2006 年起每年平安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四、市闵行区罗秀路 1651 弄 16 号 701 室房屋产权归王东青所有。王东青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申请的购房借款余额由王东青负担清偿。王东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彭虹共同偿付银行贷款的弥补费 7,000 元;

五、本市闵行区罗秀路 1651 弄 16 号 701 室住房内彭虹个人衣物用品归彭虹所有;王东青婚前购买的索尼牌 29 寸彩电 1 台归王东青所有;上广电牌 34 寸彩电 1 台、上广电牌 DVD 影碟机 1 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 1 台、儿童家具 1 套(包括小床 1 只、床头柜 1 只、小衣柜 1 只、写字台 1 张)归彭虹所有;其余在该处的财富归王东青所有。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05 闵民一(民)初字第 8967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05 闵民一(民)初字第 8967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评析意见】

这起离婚纠纷上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外共同债务 15,000 元存在与否以及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王赟杰的中宏人寿平安有限公司 “ 阳光宝宝 ” 两全安全 1 份应作何处理。就共同债务一节已从举证期限角度确认上诉人的证据失权而不予采纳。关于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阳光宝宝 ” 两全险今后平安费的承担问题,两级法院的意见则大相径庭。

第一,关于该份以被上诉人即女方为投保人,双方之子为被保险人的安全是否系单方购买。上诉人称为儿子购买平安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份保险的投保人是被上诉人,但当时夫妻关系尚可,且平安受益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可以推定系经过夫妻协商共同所作之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称其不知晓,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该份保险的财富属性如何进行界定。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为儿子购买的中宏 “ 阳光宝宝 ” 两全安全是一种带有分红性质的教育、医疗、生命的综合险,这份保单具有储蓄投资性质,未来一定期限后将陆续获得现金利益给付。从这一特点来看,购买该份保险的行为不属于消费,亦并非出于孩子生活必需。

第三,从购买平安这一行为的性质来看,这是一种单方面的赠与行为。赠与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赠人系双方的儿子。这种赠与是出于自愿,并不是一种强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富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自愿与平安公司签订平安合同,缴费期为 15 年,根据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年要履行一次赠与义务,即为儿子缴纳平安费。但在每年实际缴纳平安费之前,均可以撤销赠与。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缴纳平安费,即视为其撤销了对其儿子今后的赠与。

第四,从平安原理上看,男方既不是保单的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单上的权利。而女方则是保单的投保人,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女方,可以选择独自为其子继续缴纳平安费,也可以选择提前解除平安合同,其对该份保单有完全的奖励权。当然,对于实际缴纳的保费则因已交付发生了财富权利转移而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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