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略)
配偶一方离婚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父母有效吗?
大明收到妻子小兰的离婚诉状后,心急如焚。原来,大明婚后开了一家公司,注册资金 200 万元,主要从事化工产品贸易,大明在公司中占有 70% 股权,另外 30% 系其姐姐持有。经过与家人商议,大明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父亲老明,并写下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工商局操持了工商变卦登记手续。
一个月后,案子在法院开庭。小兰提出要分割公司股权,大明告诉法官,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父亲,自己不再是公司股东,自然谈不上分割了
法官问大明为什么临时忽然转让股权,大明解释说,因为当初开公司的 140 万元出资是借父亲的现在小兰要离婚,父亲担心自己的借款不能收回。因此,父亲要求大明以股抵债,经另一股东大明的姐姐同意,大明才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因为是以股抵债,因此,不存在股权的转让款,自然谈不上离婚时和小兰分割股权或股权转让款。
大明在离婚之前将股权转让给父亲,且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变卦登记手续,那么,小兰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与我上一个案例情节类似,本案也是一起在离婚之前,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
虽然大明和其父亲老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已经操持了股权转让工商变卦登记手续,但本案中,大明和其父亲老明主观恶意明显,且大明、老明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初出资的 140 万是老明归还于大明的接到法院诉状后,父子之间转让股权,应属无效合同行为。
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夫妻共同财富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富,有平等的处置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富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局部共有人擅自奖励共有财富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奖励共有财富的人赔偿。
尽管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局部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老明在明知自己的儿子与儿媳正在离婚诉讼期间,仍受让公司股权,其主观不能被认为是善意。
所谓第三人为善意,就是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奖励人系无权处分。小兰与大明是夫妻关系,股权是夫妻共同财富,这一点,作为父亲的老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儿子大明无权单方处置共同财富,其中道理老明完全明白。
大明名下的股权价值巨大,重要的夫妻共同财富,小兰与大明任何一方擅自奖励股权都不适用 “ 家事代理 ” 受让方必需审查转让方的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征得配偶的同意。该案中股权受让人是转让人的父亲,且转让的行为发生在小兰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其应当知道转让人婚姻关系存续但出现危机的状况。没有证据标明大明转让股权的行为得到小兰的同意,更没有证据证明老明对此进行了审查、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所以不能认为老明为善意,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应认定无效,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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