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规定应位其设立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能否代其提出离婚诉讼,存在很大的争议,主流的观点还是不能提起离婚之诉。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8条也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能否提出离婚,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之诉。必须基于当事人有意识提起,任何人不得擅自提起。精神病人对是否离婚是无真实意识的,监护人也无从知晓精神病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也就无权提起诉讼。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明确表明,即便是在非精神病人为原告的离婚案件中,离婚案件是特殊的案件。
特殊在即使有代理人,原告无特殊情况是要出庭的,目的是法院要向原告本人核实其是否真有提起离婚起诉的意思和
婚姻感情的经过。这些虽然已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的陈述,但代理人是不能完全知晓全部的情况,必须亲自询问原告。
再次,从设立监护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规定主要是限定了监护人履行的财产和人身保护职责,并没有授予监护人无限扩大的权利,包括提起代替提起离婚诉讼。
所以,监护人若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不但有干涉精神病人的离婚自主权嫌疑,而且超越了其本身的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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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能否提起离婚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