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完善。
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能够登报的登报,应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登载,如果是采取张贴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因为公告送达的目的虽然主要是为了完成一种程序,但也存在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以便应诉或知道自己的婚姻现状的目的,同时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减少程序障碍。
加大证人出庭力度,根据现行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基于此种规则出发,鉴于离婚案件涉及家庭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必要对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因为一旦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将决定结果无法挽回,因此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应当通知其到庭,并向其宣告作证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增强证人作证的责任感和法律的严肃性,同时,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有利于法官在审理中更好的了解证人作证的缘由、心态和把握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客观性,为法官综合分析证据提供更直观的认识。
强化原告举证的全面性,从上面的案例来看,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基本证据,但不全面,因为不同机构出具的证言代表不同机构的职能和证明方向,分别证明婚姻的不同状况,而现实中往往只注重了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的人员、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而忽略了其他证明材料,导致法院不能全面了解婚姻状况,比如原告应该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说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该按照婚姻纠纷进行处理,如果不能提供,就有可能存在无效婚姻确认问题了,如果是这样,无论是在适用程序还是处理结果上都与离婚纠纷是截然不同的;又如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人员外出状况证明,因为公安机关的证明直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及成员状况,一般情形下人员外出应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因此也能证明人员流动状况,对法院更好的在处理婚姻纠纷中权衡利益关系有直接的参考;再如以下落不明为由拟进行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除应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可以提供诸如共同务工、单独务工地的证明以及被告原居住地相关人员比如父母等的证明,对法院进一步确定被告确实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确实不能送达以及最后法院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处理更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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