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财产约定
法院判决, 最终。张女士与许先生的女儿由张女士抚养,许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 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公司股份和许先生、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富,双方各享有 50%
张女士和许先生是大学同学。婚后, 尔后。许先生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而张女士不甘心在家做 “ 全职太太 ” 遂与许先生商量注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许先生 100 万元,张女士 50 万元。但在工商登记时,双方没有提交财富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
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公司经营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就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时候,女儿降生了因为对孩子共同的爱,矛盾有所缓和。但在孩子 1 岁多的时候,许先生以与张女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昌平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孩子由张女士抚养, 诉讼中。许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 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但双方对财富分割以及公司的股份分配问题却争执不下,许先生认为这两局部都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 2/3 张女士享有 1/3 张女士则认为应各占一半。
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中。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他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等同于夫妻的财富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3 条规定。必需以各自拥有的财富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富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
张女士、许先生没有提交财富分割的书面证明, 工商登记时。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此情况下,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将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此公司不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张女士、许先生设立的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其工商登记不能作为他财富所有权份额的依据。
其工商登记能作为他公司中财富所有权份额的依据, 即使张女士、许先生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不符合夫妻财富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
夫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对婚前、婚后的财富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奖励、收益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财富制的成立必需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需采用书面形式,而许先生、张女士没有书面约定。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富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
国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 此外。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以及婚前财富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 17 条、第 18 条的规定。婚姻法第 17 条是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富的规定,第 18 条是关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富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富,有平等的处置权。
本案中争议的财富不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富, 法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富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富。由此可知。而应属夫妻共同财富,没有特殊情形时,法院对夫妻共同财富应予以平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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