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的类型
第一种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如夫妻俩分别在两个城市工作,
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而分居满两年的符合 “ 因感情和睦分居 ” 法定离婚的理由。 第二种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如婚姻基础不牢固。>
因感情和睦分居满两年 ” 两年 ” 时间的计算方式:
提出离婚诉讼 ( 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状 ) 当天止 ; 一、从提出离婚的夫妻二人共同认可的最后一次同居的第二天起计算。>
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时间重新计算, 二、分居时间应连续计算。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前面的分居时间终止,也就是说,分居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不应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计计算。
夫妻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和睦分居满两年的这是指夫妻因分居而提出的法定的离婚理由, 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这条法定的离婚理由由两个必备要件组成,缺一不形成法定的离婚理由。
两个必须要件是 1 因感情不和 ;2 分居满两年的
婚后因性格不合, 原告刘某 ( 男 ) 与原告宋某经自由恋爱于 2000 年初结婚。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斗,夫妻感情不时恶化。 2002 年 1 月,刘某在与宋某发生吵打后,从家中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开始与宋某分居。 2004 年 3 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规定,准予其与宋某离婚。原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 2003 年 6 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由于这一事实,分居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这样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因此,要求法院采用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虽在分居期间在家留宿一夜并与原告发生性行为,但时间短暂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复合。不能作为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宋某的答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原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
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概括主义简明准确地把握了法定离婚理由的实质,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刘某离婚诉求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国婚姻立法确定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方式最早采用的笼统概括主义模式。其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简明笼统的概括性规定。克服了具体列举主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其笼统性使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概括主义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理解上容易发生歧义。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全国人大在 2001 年 4 月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原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二款,作为第三、四款。
也吸收了列举主义的优点, 这样既继承了概括主义的立法特点。确定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国婚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以本案所涉第三款第四项为例。该项规定虽将 “ 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作为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对如何确定分居开始的时间、否存在分居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哪些事由的发生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等等,均未作规定。导致法官在处置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分居满两年的离婚理由,只能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及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来作出。由于各人理解上的歧义,就不可防止地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中,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水平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此,最高院对此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原告宋某所提出的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成立。
夫妻因感情复合或虽未复合, 构成分居时效中断应是分居期间。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与对方离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宋二人同居一晚,仅是出于双方生理上的需要。并不表示双方感情已经复合或者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宋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离婚理由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准予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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