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是精神病患者,其监护人如何确定
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的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原告:刘臣,男,37岁,国家干部。
被告:王芝,女,37岁,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箴(系被告之兄)男,47岁,农民。
197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三人(长女现年13岁,次女11岁,儿子9岁)。1977年,被告在任民办教师期间,同本村退休干部李某勾搭成奸。1980年8月某日晚,原告发现了被告与李某的奸情后,即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于1981年11月精神失常,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1982年9月,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型精神病。被告平时经常身带菜刀。在法院审判人员同其谈话时,被告曾持菜刀威胁,坚决不同意离婚。1982年至1986年,但王箴始终不同意,致使此案拖了七年之久不能结案。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生效后,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由村委会指定王箴为王芝的监护人。对此,王箴未提出异议。法院即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以王箴作为王芝的法定代理人,于1987年2月31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简要分析〕
过去,法院审理一方是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感到最棘手的问题就是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法可依。由于精神病人的亲属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或者互相推诿等原因致使一些应该及时判决离婚的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引起矛盾激化,酿成恶性案件。
民法通则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确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法院在审理一方是精神病人的民事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案件,首先必须确定精神病人一方的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诉。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一旦判决双方离婚,患精神病的一方有人监护。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的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是应当判决离婚的案件,但患精神病的王芝的丈夫是离婚的当事人一方,自然不能担任其监护人。同时王芝的父母已经去世又无成年子女,原审法院依照法定顺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其近亲属的哥哥来担任监护人的作法是合法的、正确的。
在依法确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即将监护人王箴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患有精神病的王芝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王箴对王芝即依法承担起监护责任。这样既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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