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归属问题
上海钟涛律师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因夫妻关系不和,女方于2000年10月起回到娘家居住。同年11月,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男方离婚,后因男方不同意离婚,法院遂于同年12月判决驳回了女方的离婚请求。但嗣后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直至2003年3月10日,男方感觉夫妻已无和好可能,亦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经法院审理查明,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用分居期间打工所得,在2002年9月购买了一辆价值10000元的摩托车。而对该摩托车的归属如何认定,双方产生了争议。男方坚持摩托车应为其个人财产,女方则认为摩托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男女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只有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却没有相应的夫妻分居制度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还是承认分居的。至于分居期间夫妻财产的认定问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于是便有观点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法院应支持女方的请求,认定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仅是对夫妻分居期间分别管理、分别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的性质认定,它并不适用本案中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的性质认定问题。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释为据支持女方请求的观点,只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曲解,事实上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夫妻分居的实质相违背。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婚姻及国内外相关立法状况来分析,对本案中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所得财产的性质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为宜。夫妻分居制度,又称夫妻别居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但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或婚姻法中都有规定,是指国家用以调整夫妻关系而规定的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它依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而免除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而在确立了夫妻分居制度的国家,在夫妻分居期间基本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为分居期间的夫妻虽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但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而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我国现实婚姻状况来看,夫妻分居的情况为数不少,分居时间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甚至十来年的也有。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实际上已互相分离,各自占有、使用。因此,认定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仅在理论上有参照,也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是对实际情况的确认,甚至也可以找到现行的法律依据,即适用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规定的《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只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确认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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