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涉外离婚案件民事起诉状
一、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陆X娟,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X街X号二楼,2005年5月26日取得台湾户籍,台湾户籍: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6邻XX路X号七楼之56,身份证号码:A29000XXX电话:13711XXXXXX。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xx
地址:广州市xx,邮编:510050
电话:手机:
被告:姚X炎,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花县人, 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X街X号二楼,1984年取得台 湾户籍,台湾户籍:台湾省台北市XX区6邻XX路36号七楼之56,身份号码:F10445XXXX,电话:13676XXXXXX
案由:涉外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具体房产地址如下: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X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共3层,建筑面积278.05平方米,一楼商业,其它楼层住宅出租);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路XX号房屋(共2.5层,建筑面积 182.74平方米,一楼商业,其它楼层住宅出租);
台湾省台北市XX区6邻XX路36号7楼之56房(一套)(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
3、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姚XX(8岁)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暂按2000元/月计算)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与他人已生育一女李XX,原告后来认识被告,双方为了双方结婚后有共同美好生活,原告婚前得到亲戚帮助,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于1993年11月份由其亲戚通过赠与方式把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名下。1994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广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生活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路X街1号二楼,原告于1997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姚XX(现借读于越秀区XX小学三年级);1997年3月份原、被告接受原告的亲戚赠与,取得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XX号房屋(2.5层)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11月份原、被告购买了台湾省台北市XX区6邻XX路36号七楼之56房一套屋,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虽然结婚至今已有10年多,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除物业出租所得平分支配外,在家亦分开吃用,各自自理,无法合得来,甚至一同生活也经常无话可说,无共同语言;此外,被告性格暴躁,稍不顺意就发脾气骂人,甚至动手殴打家人,原告曾多次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原告的鼻梁也曾被打断过,现在还有很多后遗症;另外,被告平日不思进取,沉醉饮酒,酒后经常回家发酒疯打人,整个家庭常处在暴力、恐惧的气氛中;此外,被告常以李XX欣不是他的亲生女儿为由,对其极度歧视,不仅经常辱骂,还经常殴打,最近在2005年11月21日,被告无缘故殴打李霭欣,致其昏死过去,幸好及时报警制止和送医院抢救,才挽回一命,否则后果难以设想。被告对李XX殴打后因被警方讯问而李霭欣怀恨于心,近日曾多次扬言要打死李霭欣,基于被告随时存在严重暴力倾向,原告及女儿李XX、儿子姚XX三人已于2005年11月21日搬离家中,不敢在家居住,不得不到外面租屋居住,惶恐地生活,处于有家不敢回的局面。
由于原、被告结婚多年来,没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生活基础,多年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经忍受了多年,现为了摆脱多年来痛苦、压抑的生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主持调解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陆X娟
2006年2月 9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二、原告陆x娟提交的证据及说明
证据1:陆xx《身份证》、《户口簿》《护照》、《报告》;书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址。
证据2:姚xx《身份证》、《护照》、《证明》;书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经常居住地址。
证据3:姚x铭的《护照》;书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
证据4:《结婚证》;书证;证明原、被告在广州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证据5:《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报告书》;书证;证明越秀区人民南路119号房产情况及价值,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6:《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报告书》;书证;证明越秀区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一、二、四楼房产的情况及价值,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7:《台北市建筑物登记第二类滕本》及《缴交土地税》、《协定》;书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在台湾购置房产及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
证据8:李X欣的《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报警回执》、《医疗费单据》;书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女儿李X欣,致其受伤情况。
证据9:律师分别对李X欣、何X清的《调查笔录》;书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极不融洽,被告对家庭成员的态度、方式也很不好,并且有恶习。
证据10:《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证;证明被告出租物业有收入,能支付姚泽铭的抚养费用。
证据11:《评估费收据》;书证;证明原告出资8500元对共有的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一、二、四楼房产及越秀区人民南路119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
证据12:《声明书》;书证;证明原告与何X萍为伯娘与侄女的亲属关系;何X萍女士已于1990年将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产和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交给原告全权代表其处理与两房产相关的一切事宜。基于1993年原告与被告已同居并准备结婚,原告为了方便诉讼取回上述房产的产权而让被告挂名接受赠与,实质为原、被告共同接受赠与。上述房产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13: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保险箱租用业务收据》保险箱为第10320号; 书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1993年8月16日将何X萍授权其处理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产和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的材料存于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开户的保险内,后因被告单方面取销保险箱,取走了何玉萍对原告的公证授权书。请求法庭责令被告出示何玉萍授权原告处理上述房产的材料,以便法庭查实相关情况。
证据14:《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卢愿光律师于2006年4月10日向越秀区公安分局光塔街派出所调取的粤华东一街1号三楼88年户籍资料);书证;证明李X与何X屏为夫妻关系;李X光为李X之儿(非何X屏所生);88年时原告与李X光为夫妻关系,后因李X光身份特殊而后来撤销夫妻;何X萍女士因深感有愧于原告,在原告认识被告并准备结婚时,于1993年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赠与原、被告,原告为了方便诉讼取回上述房产的产权而让被告挂名接受赠与(因为被告作为台湾人士的身份有利诉讼),实质为原、被告共同接受赠与;中山六路粤华东一街1号房产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15:《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 函》(陆素娟女士于2006年4月19日通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查册取得);书证;证明被告姚应炎于民国82年5月31日(即1993年5月31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办理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切结书(即大陆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广州与原告陆X娟登记结婚。在被告于民国82年5月31日第一次取得切结书后,已回广州,原、被告筹备婚事及办理接受何X萍赠与手续导致切结书过期了,被告又要回台湾重新取得切结书,所以原、被告推迟至1994年10月14日才办取得结婚证。
提交人:
提交日期:20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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